-以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為中心
本會於107年2月3日(六)上午9至12時,假本會館舉辦「會計學在訴訟實務之應用—以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為中心」講座,主講人為曾擔任全聯會理事長之林國明律師。講座經歷豐富,具有法律與財金專長,但仍表示會計學並非自己的領域,僅以所學及經驗與諸位道長互相交流,非常謙虛,值令吾輩景仰。
首先,講座指出,法官辦案系統中都有所謂的「辦案小工具」,例如:上訴抗告再審期間試算、折舊自動試算表、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、經過期間試算、資遣費試算、利息及違約金試算、特別休假試算、司法規費試算…等,係各級法院判決書中向來所仰賴之計算方式,然而這些試算程式是否真的完全正確?若試算工具有誤,致使判決書計算金額錯誤,則得否作為上訴之理由?不無疑問。
其次,講座就損害賠償額三項議題「折舊」、「中間利息」、「或有負債」分別論述:
一、折舊
在訴訟實務中,常遇到鑑定動產或建物市價之問題,法院一般囑託鑑價公司鑑定其市價,鑑價公司往往依照財政部所公布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(下稱耐用年數表)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(下稱折舊率表),作為認定該動產或建物之公允價值之標準。因事涉會計專業,法院原則上會予以尊重,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,所為之判決結果,即有可能發生謬誤。舉例言之,折舊有很多種方法,包括「直線法」、「單位產量法」、「遞減法」,每種方法試算出的金額可能有極大出入。
例如員工以低價出售公司機器(原價500萬元,第三年以150萬元賣出),是否損及公司利益,而成立背信罪?倘承審法院囑託鑑價,若使用「直線法」,第三年之機器殘值為300萬元;若使用「遞減法」,機器殘值則低於150萬元,將造成適用前者則被告有罪,適用後者則被告無罪,差異頗大!
申言之,法院在審酌鑑定結果是否可採時,應注意其所採用之鑑定方法為何,如僅係依財政部公布之耐用年數表,而以直線平均法算出折舊後之殘值,則其鑑價結果,恐難一律採信。準此,司法院辦案小工具一概以「直線法」計算,亦值商榷。建議道長們得針對折舊方法作為質疑鑑價報告之方向,而非全然採信辦案小工具或鑑價結果之數字。
更何況,會計師全聯會亦表示,折舊只是一種成本分攤的程序,而非資產評價的手段,提列折舊是將資產成本在其提供服務之期間作合理而有系統之分攤,而非用來反映資產帳面價值之市價的手段。易言之,折舊≠資產評價,折舊之殘值≠市價!辦案時不可不慎。
二、中間利息
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被害人就勞動能力損失、扶養費用等項目之求償,請求賠償義務人現在為一次給付時,必須扣除中間利息。關於中間利息之計算方法,均採用霍夫曼計算法。法界對於霍夫曼計算法之採用,相沿成習。對於其計算之原理,並未深入研究,或提出質疑。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於為何採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,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,其判決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不備理由之情形,頗值得吾人深思。
實務上認為若以複利計算,則將與民法第207條規定牴觸,故扣除中間利息,採用「單利」計算。惟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者,係針對契約之債而言,亦即僅適用於法律行為;至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,並非契約之法律行為,而屬於違法行為,兩者性質不同,尚難以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,作為中間利息之計算應採用霍夫曼計算法之理由。換言之,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,扣除中間利息,係在計算提前一次給付之現在價值,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弱勢之債務人不同。現行金融理論與實務,均以複利計算提前一次給付之現在的金錢價值,則在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,扣除中間利息時,自應採取「複利」之計算方式,始能允當表達未來金錢的現在價值。
三、或有負債(CONTINGENT LIABILITY)
因未確定之損失,須事先估計,必要時應認列或揭露於財報,例如未確定之訴訟案件,即係公司可能潛在的損失,即為「或有負債」之概念。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將或有負債之可能性分為三種,「很有可能」、「有可能」、「很少可能」。
律師擔任公司之法律顧問或承辦公司之訴訟案件,經常會收到當事人公司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來函,希望律師就該公司已發生或潛在之爭議未決案件,分別估計本案該公司可能遭受之最大損失,或可能獲取之損害賠償金額,暨前開損失或利益發生之可能性,此時律師應如何表示意見,始能提供正確之資訊,作為會計師編制財務報表之依據?律師應事先評估訴訟案件勝訴率是否大於50%,亦即勝訴率是否大於敗訴率。再來評估因訴訟結果,我方可能遭受之損失(敗訴時)或獲利(勝訴時)之金額。例如當事人公司是一家化工公司,因污染問題遭受當地居民之求償,如評估結果,敗訴率超過50%,原告求償金額合理的估計為1億元,則應在回復會計事務所之函文具體表明敗訴之可能性超過50%,可能損失金額為1億元。會計師於接獲上開資料,即得依據前揭會計準則規定,列為公司「負債準備」之項目,此時會造成該公司當年度負債金額提高,對於該公司之財務報表造成影響。
本講座乃跨領域之整合,探討會計學對於訴訟實務之影響,相當實用,令與會人員對於不同領域有更深入的瞭解與認識,獲益良多。原來法界一直以來奉為圭臬的霍夫曼公式,並非完全無疑。時代在變遷,任何觀念都必須與時俱進,而非墨守成規。期待有朝一日能夠看到司法院辦案小工具與霍夫曼公式被挑戰,以真正因應時代潮流,與現行金融理論與實務接軌,落實法律公平正義的理念!(琪)